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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关于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思考

  摘要: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2003年颁布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笔者认为,《暂行规定》在对出售与贴现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存在显著差异,对“其他应收款”的明细科目设置规定不明确。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并对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贴现、质押、出售应收债权的区别

  《暂行规定》规定,将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时,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应按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质押得到借款进行会计处理。显然,这种规定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认为应收债权融资业务只有两种方式:质押和出售。其实不然。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应收债权融资业务还包括票据贴现等方式。

  贴现是企业将未来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后交给银行,获得扣除贴息以后的余额;质押是借款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取得借款的行为,应收债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出售是符合销售确认四个条件的票据转让行为。

  二、出售债权和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不同

  《暂行规定》要求,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出售应收债权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判断,对不附有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行为应按出售债权处理,核销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对附有追索权的出售行为按质押取得借款处理,不核销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并合理提取用于质押的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

  对于贴现业务,同样也存在带追索权和不带追索权两种情况,但是《暂行规定》却明确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带追索权的贴现业务,一般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一是设立“应收票据贴现”科目,其理论依据是,企业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时,要承担由于背书行为而造成的法律上的连带付款责任;二是不设立该科目,在贴现时直接冲销“应收票据”科目,并在当期财务报告附注中说明因贴现汇票而产生的或有负债的金额。《企业会计制度》对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选择了后一种方法,更多地体现了谨慎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

  但笔者认为,应收债权的出售和贴现同为应收债权融资业务,会计处理原则和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却存在较大差异,这样不利于会计实务的具体操作。笔者建议,将出售和贴现两种应收债权融资方式的会计处理原则统一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均区分不带追索权和带追索权,对于不带追索权的出售和贴现业务,直接转销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对于带追索权的业务,设立备抵账户,不直接转销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

  三、“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的设置

  《暂行规定》对于不带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业务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但企业究竟应挂谁的账,《暂行规定》并未提及。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应收款”应挂融资银行的账,理由是融资企业最后是与银行进行结算;另一种意见认为预计的销售退回、折让、折扣是融资企业与债务方企业在购销行为之前就有约定的,所以应挂债务方企业的账。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销售行为来判断挂账单位。

  (1)当预计债务方企业发生销售退回时,由于债务方应将货物直接退给融资企业,而将余款支付给融资银行,融资企业要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所以此时其他应收款应挂债务方企业的账。

  (2)当预计会发生销售折让时,由于债务方企业可能还会就折让的情况与融资企业达成具体协议,融资企业同样要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所以此时应挂债务方企业的账。

  (3)当预计会发生现金折扣时,由于融资企业和债务方企业之间不会再发生货币和非货币的资金往来,所以其他应收款应挂融资银行的账。

  (4)当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折扣、折让的金额与预计的金额不一致时,对于差额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当实际销售退回、折扣、折让金额小于预计的金额时,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通过“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核算。②当实际销售退回、折扣、折让金额大于预计金额时,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通过“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核算。

  因为最后的实际结算是在融资企业和融资银行之间进行的,融资企业不再与债务方企业发生联系,所以上面两个往来科目均应挂融资银行的账。

  四、对风险完全转移的理解

  既然是不带追索权的出售,为什么还会有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问题?带追索权的应收债权的出售和不带追索权的应收债权的出售的根本区别在于:银行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方企业收回时,是否有权利向融资企业追偿。此处的关键点在于债权不能收回是由于债务方企业的原因,还是融资企业的原因。

  如果确因债务方企业破产等原因,导致银行无法收回债权或只能部分收回债权,此时银行如果有追索权,它就可以向融资企业追要;当不带追索权时,自然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如果是由于债务方企业和融资企业之间事先达成的购销协议或合同(即销售退回、折扣、折让的约定)导致银行不能足额收款,则此时不论银行是否有追索权,都可以向融资企业进行追要。所以,“不带追索权”并不排斥对实际销售退回、折扣、折让与预计金额差额的追要。也就是说,融资企业并未将销售退回、折扣、折让的风险转移出去,而只是将发生坏账的风险转移出去了。

  五、应收债权融资业务对融资企业、债务人企业和融资银行现金流量的影响

  上文提到了“不带追索权”并不排斥对实际销售退回、折扣、折让与预计金额差额的追要,这一点对融资企业、债务方企业和融资银行的现金流量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影响,即无论实际的销售退回、折让、折扣是大于、等于还是小于预计的金额,对于融资银行的净现金流量均无影响,而只影响融资企业、债务方企业的现金流量。下面举例说明。

  例:1997年1月1日,甲企业将应收乙企业的50万元账款以不带追索权的方式出售给当地的某家商业银行,该商业银行按应收账款面值的4%收取手续费,并按应收账款面值的5%预留账款以备抵可能发生的销售退回。1997年5月10日,实际发生销售退回,银行收到余款(无坏账发生)。1997年6月1日,该企业与银行进行最后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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