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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潇湘团队律师 全黎明律师, 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沙律协民商委委员,擅长建筑房产法务、公司法务、合同法务。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突出,分析判断能力与实际操作能力强,为人正直、待人诚恳...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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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退出增信环节风险包括了哪些?

  摘要: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投资者一旦在股权比例上构成对项目公司的控股,可能导致项目控制权风险。投资者承担项目公司的运营风险同时影响自身经营成果的计量,这并非投资合同的本意。因此,需要尽量避免对项目公司的控制权,通过股权比例限制或双方约定控制权转让以规避控制权风险。 

       1、回购不能的风险

  回购是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的核心,回购的标的是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中投资者持有的股权(或股权收益权)。如果底层项目在明股实债存续期之内经营失败乃至破产清算,将导致回购标的不复存在,使回购方远期回购期限届至时回购不能。故资金方须在决策环节审慎评估底层项目的可持续性,并约定不利情景下的替代方案。

  2、回购主体不当的风险

  回购主体往往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公司,若指定公司信用质量不高,则再增加更强主体的差额补足以增信。即使差额补足主体信用等级高,但其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回购方已经启动有效回购但回购支付的金额不足,并不等同于连带担保。因此,回购主体必须适当,回购行为应合理法,以不触发他方权利人的抗辩,杜绝法律隐患,才能保障后续的差额补足增信措施的有效落实。

  譬如在实务中,项目公司所属集团如因债务出表诉求而指定项目公司子公司作为回购主体,则可能引致后续回购环节的瑕疵和差额补足的现实效力,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问题:(1)投资方作为项目公司名义股东,能否向子公司主张回购履行请求权继而向差补方主张请求差补的权利;(2)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是否会被视为母公司借助子公司收购对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清算之外的财产转移,造成公司资产的非正常减少、损害公司的利益;(3)此种回购模式是否会被认定为进一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涉嫌股东滥用权利,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些问题都尚需司法判例来给出明确答复。

  3、增信灭失的风险

  在投资回购合同中约定承诺远期回购义务的回购方如果在回购期限尚未届至时破产,明股实债投资者作为权利人能否向回购主体主张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以及即使主张但能否获得破产管理人认可,这些尚不具备充分的理论和案例支持。在回购期限尚未届至时,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似不可向破产程序中的回购主体主张债权。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精神,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已到期,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不过存在申报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的可能,相应损失的司法界定存在障碍,这将造成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的增信灭失,导致信用损失。

  针对差额补足主体破产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提前予以清偿。但对于负补充责任保证人的追偿,还存在先诉抗辩权的处理问题。为保障交易公平、实现权利设置之本意,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则债权人可先行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但应先行提存,待债务到期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但从法律实务来看,由于差补债务在差补方破产时尚未形成,且差补债务额度难以界定,因此差补债权人的主张存在不被破产管理人受理的可能,此时差补条款的增信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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