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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判定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中的直接获利?

  摘要:不少国家和地区将替代责任作为认定第三人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种理论。那么该如何判定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中的直接获利?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本文作者通过分析比较美国相关判例,认为我国相关规定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时,吸收了替代责任原则,是一种进步。不过,本文作者也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判定第三人是否直接获利,进而构成替代责任没有细化。因此,提出相关建议,以飨读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尤其是对间接侵权的认定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法院在认定侵权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接获利情况。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实际上是吸收了替代责任的要素。目前,在美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有3种理论:帮助责任、替代责任和教唆责任。其中,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三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有管理或控制的能力,第三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

  基于此,笔者从一些相关案例出发,对著作权替代责任中的直接经济利益要素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替代责任包括三种要素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

  第一个要素实际是要求著作权人证明直接侵权已经发生,没有直接侵权就无从认定第三人的替代侵权。第二个要素则要求著作权人证明第三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或监管直接侵权行为。第三个要素是著作权人必须证明第三人从侵权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替代责任的意义在于督促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最新的过滤技术制止侵权。替代责任是事前防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预防侵权。而帮助责任是事后纠正,在通知及移除程序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对侵权通知作出及时反应。替代责任下监控侵权行为的成本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帮助责任下监控侵权行为的成本由著作权人承担。替代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前瞻性,不断更新自己的过滤工具以让自己不断适用于“避风港”原则。

  不过,替代责任并没有被各国广泛接纳,这是由于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最大一点就是市场扭曲效应。由于替代责任可能提高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它可能在驱逐违法者的同时也驱逐了守法者,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市场扭曲效应,最终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发展。具体来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上涨源自第三人监控侵权的成本和制止侵权的成本。第三人区分守法者与违法者的能力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能力越弱,其商品或服务价格上涨的幅度就越大,对相关市场产生的扭曲效应也就越明显。

  我国《若干规定》吸收了著作权替代责任的要素,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直接的经济利益作狭义解释,无法充分发挥替代责任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相关规定,应对网络服务商不同类型进行细化,进而明确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可在相关条文中明确,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的规定应该构成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固定的月租费,不会构成直接的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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